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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与思考

发布时间:2021-02-22 15:29:28 阅读: 来源:传感器厂家

中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与思考

自1992年原国家体改委发布《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提出建立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以来,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监事会制度,结合自身特点,逐步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监事会制度。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代表股东独立行使对董事会、管理层及整个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权,防范违规舞弊行为的发生,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至今,监事会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已有二十年的实践,在不同控股性质、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上市公司中形成了风格不同的运行模式,创造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在完善公司治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现有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部分上市公司监事会形同虚设,甚至沦为董事会的“附属机构”,无法真正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借鉴国外公司治理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监事会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针对性改进建议,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国外监事会制度

介绍与借鉴

监事会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出现和发展与现代公司制度的形成和实践是分不开的。当前,国际上主流国家的公司治理模式主要分为以英美为代表的外部监控管理模式(也称“一元制”模式)和以德日为代表的内部监控管理模式(也称“二元制”模式)。以英美为代表的外部监控管理模式主要依赖外部市场体系对公司进行监控,一般不设独立的监督机构。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公司股权分散,资本市场发达,股东可以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对公司进行监督。以德日为代表的内部监控模式强调公司的内部治理,一般设独立的监督机构。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公司股权集中,资本市场活跃度不高,大股东通过“用手投票”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我国是在“二元制”模式的基础上,借鉴“一元制”模式的有效经验,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上市公司治理模式,其基本架构是“三会一层”,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管层。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重要经营活动的决策和监督;管理层执行董事会决议,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监事会是股东大会下设的专职监督机构,负责对董事会、管理层和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我国上市公司

监事会制度建设情况

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中,一直致力于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监事会的正式提出可以追溯到1992年原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文件首次提出“公司可设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初步规定了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了我国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监事会是公司内部专职的监督机构,代表出资人行使监督权力,向股东大会负责。《公司法》明确提出“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规定了监事会的组成、监事的任职资格、监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以及监事权利与义务等。其后,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体改委于1994年颁布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证监会于1997年出台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章,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了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进一步规定了外部监事的比例和作用。2002年,证监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阐明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实现方式,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内容,也进一步明确了监事会的职责、构成和议事规则。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总结了我国监事会制度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强化了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作用、职责、权利和义务,一是为监事会增设了诸多实质性权力;二是规范了监事会会议和表决机制;三是明确了监事会行使职权的费用保障机制。

我国现行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各层级法律法规中,主要包括监事会组织架构、监事会权利与义务以及监事的任职资格等。

我国现行监事会制度

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事会严重缺乏独立性

当前,上市公司监事会缺乏独立性主要源于两方面原因:

一是监事会人员构成不合理。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但我国上市公司股权一般较为集中,股东监事基本来自控股股东,主要代表大股东的利益,职工监事的聘用、薪酬、升职等又都由董事长或管理层决定,独立性极为有限。监事会中缺少中小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代表,难以对大股东及其控制下的董事会、高管层形成有效监督。

二是监事薪酬的来源过于单一。股东代表监事、职工监事的薪酬大多来源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或其控制下的上市公司,由被监督对象确定薪酬,势必影响监事的独立性。

在上市公司监事绝大多数都直接或间接受制于大股东的情况下,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势必优先考虑大股东利益,面对大股东控制下的董事会和高管层时,也无法独立客观履行监督职责。

(二)监事会履职能力有所欠缺

是否具备良好的履职能力一方面取决于监事的专业能力,另一方面取决于监事会人员配置的合理性。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在专业能力和监督资源的双重约束下,履职效果与监事会的设立初衷存在较大差距。

一是监事的专业知识及业务能力在整体上尚存在不足,监督能力有限。我国相关法规要求监事应具有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但未给出具体标准,监管部门对监事任职资格的监管也无明确依据。实践中,上市公司监事在学历、专业以及工作经验等方面整体而言略显不足,监事的选择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听话”,而非是否专业,这一点在民营上市公司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二是监事会人员配置不到位,监督资源有限。无论经营规模大小、业务复杂程度高低,大多数上市公司监事会仅由法定最低人数3人组成,一般也没有设立监事会日常办事机构。而且,监事往往一人多岗,兼职情况极为普遍,工作重心通常不放在监事工作上。

(三)激励约束机制不够完善

当前任何层级的法律法规均无具体的监事激励及惩罚条款,上市公司内部一般也没有制定完善的监事管理办法,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的缺失导致监事缺乏勤勉尽责的动力和压力。

一是现有法律法规对监事薪酬体系没有明确规定。监事往往一人多岗,但一般按照其业务岗位领取薪酬,监事工作成果不在其薪酬中体现。此外,监事的报酬也普遍低于董事和高管人员,这导致监事缺乏尽职履责的动力。

二是对监事会的约束机制不够健全。虽然相关规定赋予了监事会较多权限,但强制性的例行工作并不多,监事会只要在形式上满足了法定要求,是否开展其他监督工作就具有很大的弹性。结果是监事会怠于行使职权的现象较为严重,许多上市公司监事已习惯于沉默,监事不监“事”甚至不知监何事的情况屡见不鲜。虽然也有规定监事履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定,追究监事个人责任的情况也极为少见,这导致监事缺乏尽职履责的压力。

(四)监事会相关法规缺乏实施细则

我国监事会制度在监事会的权利与义务、监事的选任及考核等方面大多作了相应规定,且适时颁布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予以完善,但总体而言,现行规定仍显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如监事会具体职权范围、履职保障、薪酬制度等均没有统一的、强制性的规定。

监事会每年完成为数不多的几项例行监督工作后,一般不再针对公司实际开展额外的监督检查。监事普遍存在“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想法,只要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要做的事,就不去做,干或不干,干多干少,主要取决于监事的敬业精神,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和限制了监事会作用的有效发挥。

(五)监事会法律地位无法保障

在我国现行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和监事会是股东大会下设的平行机构,均对股东大会负责,两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这种平等的法律地位为监事会有效履职提供了制度保障。然而,形式上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实际上往往却是董事会推荐给股东大会的,这就产生了监督者的选聘由被监督者主导的怪现象,导致两者先天上的不平等。

更为重要的是,上市公司内部一般也没有把监事会看作是与董事会地位平等的职能机构,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条件皆受制于董事会,如监事会履职所需经费通常须由董事会审批。此外,监事的权威及整体薪酬水平与董事相比也较低,这些都导致监事会与董事会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

监事会与董事会先天及事实上的不平等造成监事会与公司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存在很多问题,如监事会调阅公司财务资料一般都要经过董事会或高管层的“中介”和“过滤”,这给监事会履职造成较大障碍。

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

相关建议

(一)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

独立性是监事会制度的灵魂,是监事会有效履职的根本前提。当前,我国保障监事会独立性的制度设计仍有不足,建议通过以下措施予以改进。

1、监事来源要广泛,监事会构成要合理

公司是多方利益主体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所缔结的契约,监事会人员构成应保证其独立性,并代表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为此,监事会成员除大股东代表、职工代表外,还应包括中小股东代表、独立监事等。同时,代表不同利益群体的监事应保持合理比例,以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中小股东代表、独立监事可以通过修订监事提名、选举规则予以保证,例如,建议由各地方上市公司协会设立独立监事人才库,按照社会股东的比例提名独立监事候选人,并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同时,监事选举应强制执行累积投票、网络投票、大股东回避表决等制度。

2、加大力度推广独立监事制度

独立监事制度最早可追溯至1993年的日本,2002年德国也开始推行。我国法律中目前尚未引入独立监事制度,但1999年开始,部分上市公司开始设立独立监事,例如仪征化纤等。目前,设立独立监事的上市公司逐渐增多,如中国石化、中国石油、中国远洋等众多上市公司均先后聘请了独立监事。

建议通过制度设计强制推广独立监事,独立监事的选聘可参考现行独立董事制度,从社会上选聘会计、法律或行业专家。引入独立监事有利于提高监事整体素质和监督能力,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大股东对监事会的控制,增强监事会决策的客观公正性和独立性。

3、监事薪酬取得要相对独立

上市公司应制定完善合理的监事薪酬管理办法,在薪酬中更多体现监事工作的价值,并通过制度设计既保证监事积极履职又避免监事因履职而使个人经济利益受损,例如:制度要求公司必须建立兼职监事岗位考核与监事工作考核相结合的考核评价体系。同时,为使监事彻底摆脱对大股东的依赖,对独立监事薪酬的发放可以考虑建立第三方评价、支付体系。

(二)提高监事会的履职能力

增强独立性解决的是监事履职的主观意愿问题,提高履职能力则对监督效果至关重要。

1、监事任职资格要明确,监事会专业构成要合理

现代企业各项工作专业性强,要对董事会、经理层及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监事应掌握管理、会计和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建议明确规定监事任职所需的资格证书、从业经历等硬性指标,以提高监事的专业性,如:要求监事应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其他履行独立监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等。此外,监事会成员应保证专业结构的合理性,以提高监事会的监督合力,如:规定监事会至少包括一名具有会计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监事等。

2、保证监事会履职资源,差别化规定监事会人数

建议一是按照公司规模(或其他指标)差别化规定监事会人数,公司的业务不同、体量不同、架构不同,监督任务也就不尽相同,按照一定标准差别化设定监事会人数,既可以避免监督力量太弱,无法对内部人的行为形成有效制约,又可以避免人员冗余,徒增监督成本。二是设立监事会常设机构,规定一定比例的专职监事,尤其是专职监事长,这样可以有效开展日常监督工作,实现实时监督。

3、引导国资控股公司派驻职级较高的人员担任监事

监事(长)的职级较高,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强监事会在公司内部的话语权,便于开展监督工作,建议引导国资控股集团派驻职级较高的人员担任上市公司监事,以实现监事会与董事会地位的真正平等。

(三)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

1、进一步完善监事激励机制

一是完善物质上的激励机制。建议要求公司建立合理的监事会监督考核指标体系,不应以经营业绩作为监事工作考核的重要标准甚至唯一标准,否则,就可能偏离监事会设立的初始目标。为激励监事积极履职,专职监事的薪酬可采用“薪资+浮动激励”的政策,薪资反映日常监督工作情况,浮动激励可采取股票期权等中长期考核方式;对兼职监事可以采取“出席会议补贴”、岗位津贴和监事津贴相结合等方法鼓励其更为主动地参与日常监督。

二是构建声誉上的激励机制。对于工作表现出色的监事给予一定的精神奖励,提高其人力资源价值和社会美誉度,如评选年度最佳监事,这符合人们获得社会尊重以及实现自我价值的心理需求。

2、进一步完善监事约束机制

监事不作为或乱作为都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在已经查处的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案件中,鲜有对监事进行处罚的,这或许是对失职监事的纵容,对尽职监事发出的错误信号。

建议设计严格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监事责任追究机制,制定详细具体的惩罚标准,如上市公司发生违法违规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况,则要求监事举证自己无过错,否则应对其进行相应惩罚,以增加其失职成本。

(四)细化监事会监督职责与权力

明确监事职责与权力是其有效开展监事工作的必要前提,只有规定监事具体职责并赋予相应的监督权力,上市公司的监事工作才能有序开展、有力执行。

1、以章程形式明确监事会具体职责

建议要求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增加监事会的例行监督事项,如强制列席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定期检查公司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公司财务资料等。此外,还应要求上市公司监事会与年审机构作例行沟通,并对年审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评价,这样可以将监事会对公司的财务监督权落到实处。

2、以制度形式保障监事会具体职权

监事会的义务与权利应匹配,建议上市公司通过制度的完善确保监事会的知情权,包括会议文件和资料送达制度、企业财务报表报送制度、监事会质询回应制度等;赋予监事会对特定业务的强制约束权,明确规定需经监事会批准的事项;细化监事会经费保障制度条款,以避免监事会在资金上对大股东、董事会和经理层形成依赖,具体可设立监事会基金作为日常经费,数额由股东大会决定或按一定比例从公司利润中提取,列入公司年度预算中。

(五)创建良好的监事履职环境

1、优化监事会内部履职环境

在内部履职环境方面,一是要求公司建立健全监事会履职细则,准确界定监事会、董事会下属审计委员会以及独立董事的权责利边界,解决好职权划分与整合,如建立上述主体之间的联席会议机制,以实现信息共享,充分沟通,避免监督资源浪费;明确独立董事侧重于通过决策程序(即在董事会上投票)发挥监督职能,监事会则侧重于全过程监督。二是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与上市公司的内控建设有机结合,要求公司进行内控机制设计的同时纳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将具体监督事项嵌入到公司的内控管理流程,这样就能建立监事会履职的长效机制,实现监督工作的常态化。三是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高管的培训,增强其对监事会法定权利与义务的认识,尽可能减少监事履职障碍。

2、改善监事会外部履职环境

在外部履职环境方面,一是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监事会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与监事会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要求公司指定监事(长)定期与监管部门(如各地方证监局)、委派部门(如国资委、地方协会)沟通汇报,充分有效利用好监事会对董事、高管人员的绩效评价结果。这样可以拓宽监事会监督结果的利用渠道,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监事在公司内部的地位。二是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教育,提高其参与意识,引导投资者利用手中的投票权选举能够真正代表自己利益并行使监督权的监事。

监事可以包括股东委派的股东监事、其他外部监事、独立监事和通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监事,这四类监事都应当按照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履行好职责,其依法履职受到法律保护。

创建良好的监事履职环境还应当包括各级证券监管部门和上市公司协会在监事和/或监事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到干扰、阻碍,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维护其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如提议召开相关上市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等,以切实维护我国《公司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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