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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这是借贷的纠纷吗-【资讯】

发布时间:2021-07-16 02:41:14 阅读: 来源:传感器厂家

原告苏某在2013年6月3日的询问中陈述,原某制药公司经理潘某找到原告,谈及了被告李某将某药用包装材料厂承包之事,需向原告借1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利息,于是原告将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由潘某,由其转交被告李某,潘某让被告打了收条,并将收条转交原告。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3月,太原市某制药厂有一张2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有原告的10万元,其余部分属于被告。

在履行手续后,由被告将该汇票拿走,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属于原告的10万元,后某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潘某转交给原告一张由被告出具的收条,因此,原告不得不借与被告PVC启动款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条及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收条中“今收到苏某 PVC厂启动款10万元整”为其本人书写,对方标注内容“2011年(3月10日起息)某药用”不认可;不认可潘某证言。

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而且必须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

借款合同、借条等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收条”并非是借贷合同成立的直接依据,其可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债务而形成“收条”,因此,“收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仅能够证明债权人交付款项的凭证,而并不能证明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条中显示“收到PVC启动款10万元”,被告认为收到的并非借款,而是被告的合作方潘某的投资款,其只是作为公司经理与经手人书写的收条。该收条虽能够证明原告确实交付了10万元,但其内容却无法进一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合意。由于原告无法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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